高额回报为诱饵发行虚拟货币该如何定性?

2021年3月1日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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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设立软件公司,由王某负责技术开发、平台搭建、资金扭转等工作,张某负责宣传及后勤工作,雇佣多人运营所谓的“CCY长城链”“CCY超级农场”项目,并发行CCY虚拟货币。通过召开会议、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投资CCY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致使77名投资人投资款3800余万元无法返还。

【评析】对王某和张某行为通过发行虚拟货币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定性有三种观点。

一是非法经营罪。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是集资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种观点,需要厘清涉案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性质。根据目前国际主流的按照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FINMA)的指引规则,虚拟货币大致分为三类: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类、用于数字凭证的应用类以及代表对实物、公司、收益等权利的资产类。世界公认的货币定义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而上述虚拟货币均不完全具有该两种属性,所以即便名为“货币”也不能认定为是金融生活意义上的货币。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分析,该案并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

其次,针对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人在销售、推广该虚拟货币时,虽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量发展下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这看似传销组织行为。但同时要看到,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决策者,实际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收益,他们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发展下线收取提成和返利,而是对所有募集资金的非法占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其非法集资的手段,系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发行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集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设立公司,并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虚拟货币,即使这些被称作“币”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但本质还应该是无记名的债权关系。募集过程中,被告人仅仅需要付出平台搭建、编写代码等极低成本,就能够规避金融监管,大量发行虚拟货币,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其商品价值远小于实际交易价格,但却能以保值高利为诱饵,短期内大量融资。公司自始至终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募集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利息、肆意挥霍并携款逃匿,是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马丽 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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