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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系典型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无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采取拉人头入伙方式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12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披露了两起“中绿”特大传销案的二审判决书。鹰鉴在判决书上看到,一审期间,“中绿”传销团伙两个分支体系的负责人均已获刑。
一审判决认定,“中绿”系典型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无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采取拉人头入伙方式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该传销活动以本人及下线投资购买虚拟的“康复德牌增益胶囊产品”数量确定级别,限定每人最多投资15套。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除本人外,其他相关人员分别得数额不等的直销奖、大差额奖、小差额奖和育成奖,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林加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牡丹江的分支组织参与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以寝室为单元的传销网络,由低到高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级别,并制定由业务员、组长、主任到科长再到经理的晋升制度。
该组织使用“1040管理软件”进行统计,2018年5月前,规定每套“产品”投资金额为2900元,2018年5月后,改为每套“产品”投资金额3900元。刘某林于2017年9月升任经理级别。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明所在“中绿”原传销组织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林合作后,刘某林继续任经理,对合作后的传销组织进行策划、操纵,刘某明为总扶持科长,受刘某林直接领导,协助其进行管理、协调。
至案发,刘某林通过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行为获利8万余元;刘某明任传销分支总扶持期间每月领取300元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林、刘某明以“中绿”模式为依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刘某林系在传销活动中起操纵、管理作用的人员,刘某明系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处刘某林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刘某明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某林、刘某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2月11日,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蒋某平、王某军、王某英、何某、张某兰先后加入该组织并积极参加该组织的传销活动。
至案发,何某为经理级别,违法所得160万余元;张某兰担任何某传销分支总扶持科长,为科长级别;蒋某平为经理级别,违法所得120万余元;王某英担任蒋某平传销分支寝室科长,为科长级别;王某军担任蒋某平传销分支总扶持科长,为科长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平、王某军、王某英、何某、张某兰以“中绿”模式为依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处上述五名被告人5年9个月到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到5000元不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何某 、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2月14日,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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