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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4日,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起网络传销案,该传销组织成立空壳公司,鼓吹公司上市,以认购“智天股权”获得巨额收益为诱饵,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吴某明系该组织主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明伙同邓某天(另案处理)、冯某秀(另案处理)成立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即打着“关于2020年之前打造七个亿中产阶级,董事长邓某天将自己拥有的22万亿古玩资产打包抵押让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草根百姓提前认购智天股权能够获取巨额收益”的口号,引诱会员以最低认购50万股或者100万股获得加入资格,而后可以自行发展下线会员,逐渐形成层级,并获取直推人员和团队计酬10%-50%不等的返利形式继续发展会员,逐渐形成庞大的传销组织。
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明伙同其助理陈某菊共收取下线会员股权认购资金共计1.89亿余元,另外,被告人吴某明还单独使用吴某、陈某等人的银行卡收取会员的股权认购资金共约6067万余元。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加入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后积极发展会员。截至案发,王某共计发展下线会员3层2000余人,先后向李某、邓某、吴某明报单资金共计3320余万元,个人获利600万元。
案发后,冻结、扣押、追缴吴某明赃款共计2064500元,王某赃款共计5050232.11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明用涉案赃款购买轿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用非法获利赃款130万元购买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被告人吴某明、王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明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吴某明上诉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2.吴某明不是主犯,且系初犯,偶犯,量刑重,请求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以下罚金。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吴某明吸收股权认购资金2.4967亿元证据不足;吴某明系从犯;吴某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量刑重。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传销犯罪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吴某明吸取2.4967亿元证据是否充分,吴某明应否为主犯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吴某明伙同邓某天、冯某秀成立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吴某明伙同其助理陈某菊收取股权认购资金1.89亿余元,吴某明还单独使用吴某、陈某等人的银行卡收取股权认购资金606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证实,吴某明对此无异议。吴某明系股东又兼任副总经理,其领导陈某菊等人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传销规模庞大,获利特别巨大,系主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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