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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起传销案,该传销组织以“私募经济”为名,先后在山东潍坊高密市、营口市鲅鱼圈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被告人高某伶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高某伶在山东潍坊高密市参与“私募经济”传销组织。2016年春至2018年8月高某伶以发展“私募经济”为名,指使传销人员王某5、刘某3合(已判决)、王某1等人在鲅鱼圈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其所组织、领导的“私募经济”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形式,让加盟会员每人缴纳50800为“入门费”,采用五星三阶的模式(通过以1发展3人成三星会员,3人每人再发展3人至9人成四星会员,9人每人再发展3人至27人成五星会员),以“拉人头”多少来决定会员星级,并从获取下线的“入门费”中按会员星级分成制度,通过直接及间接取酬的方式来进行利益分配,成金字塔形不断发展下线的模式经营。
被告人高某伶通过发展王某5、刘某3合、王某1等人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达三层级以上人员46人,收取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2336800元。被告人高某伶从中非法获利153200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伶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某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高美伶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高某伶以“私募经济”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达46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33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作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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