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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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注册成立A化妆品公司,并通过网上宣传及举办培训班的方式,大肆推广“买产品入会享分红”的营销模式,要求参加者以购买高额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许诺可以得到高额红利回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先后发展“代理人”20多人和会员100多人,获利金额500多万。后因无法兑现红利回报被举报,王某、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该案,由于王某、李某的犯罪手段具有传销的特征,这类犯罪形式目前也普遍存在,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究竟是应当以诈骗罪还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当前实践中常见的两种犯罪形式,正确区分两种犯罪,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区分该两种犯罪可以从以下三点入手。

一是正确认识并非只有诈骗罪才具有行为的欺骗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样可以具有欺骗性。诈骗罪是刑法罪名中最具代表性的欺骗性犯罪,但其并非是唯一具有欺骗性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常是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发展传销组织的方式,收取各类费用或者强制购买产品以牟取利益。无论是刑法条文中“骗取财物”的规定,还是本案中王某、李某虚构公司背景、许诺高额红利引诱消费者发展他人入会及购买公司产品的事实,均能体现该罪行为表现中的欺骗性。故不能仅因为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具有欺骗性,即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排除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内的其他犯罪。

二是是否具有“直接性”的非法占有目的。从犯罪客体来看,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否定该罪亦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在对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意愿上,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采取欺骗手段直接性地取得对方给付的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则通常体现为以欺骗手段发展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传销组织,通过经营管理该组织的方式进行牟利,虽然最终仍体现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与诈骗罪相比,其欺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间接性的特征。

三是两者的因果关系逻辑不同。诈骗罪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逻辑,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同样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不一定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实践中,一些被害人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基于该错误认识而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以给付财物或购买指定商品为对价获得“代理资格”,其是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被骗,即使认定给付财物系因错误认识,但这与直接获取对价方式的诈骗犯罪亦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王某、李某的行为从犯罪手段来讲具有欺骗性,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讲,其欺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间接性,从因果关系逻辑来讲存在并非直接获取对价的“代理人”情形,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 黄丽瑾)

内容来源:江苏金融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请遵守CC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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