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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南陵县法院对向农村地区老年人发放“慈善”款物的章某等六被告人依法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判决章某等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章某等人是我县弋江镇居民,2016年初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扶贫救济,善心相通”为名,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发展下线会员。会员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号,在“善心汇”系统网络平台注册用户名,通过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收益来源基本依靠会员间的赠与完成,系统内没有资本增值渠道,只能靠后期会员的资金进入来支撑前期会员的盈利。
章某等人为提升自身层级,扩大盈利金额,2016年底在籍山镇、弋江镇等地成立工作室,以“均富共生,扶贫济困”名义,向一些农村地区老年人发放二百元左右的慈善款以及米、油等物,领到这些“慈善”款物之后,章某等人便带着他们至银行和电信机构申领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手机卡,领取人申领成功后即将卡、密码交由章某等人在“善心汇”网络平台操作、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达百余张以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除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外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章某等人使用的他人具有储蓄功能而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分期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银行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故本案所涉借记卡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结合本案,章某等人打着“慈善”的幌子,用钱物换得他人所有的银行卡使用,实质属于持卡人的售卖行为,而出售银行卡更是不被允许,即便出于持卡人自愿,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依据,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章某等人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亦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然手段,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章某等人作出数罪并罚的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作者/南陵县法院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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