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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全国各地多有不法商家屯积、哄抬口罩价格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快速作出回应,印发了《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维护价格秩序公告”),各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迅速立案查处了一批“哄抬价格”行为。从各地公布的案例看,对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不尽相同,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有差异,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阐述。
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行为: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对该条款中“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可作扩大解释,“价格过高上涨”就是“哄抬价格”行为,其中价格过高上涨可理解为涨价幅度较大。
第二,结合《维护价格秩序公告》来认定。2020年1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其中公告明确: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其中“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应认为是对“哄抬价格”行为认定的细化,虽未具体量化哄抬价格的幅度,但从“大幅度”字意理解,“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并非是一般提高销售价格的行为,而是涨价幅度较大的行为。
第三,参照2003年防治“非典”期间国家发改委对北京市物价局的复函来理解认定。2003年,为依法查处“非典”期间不法商家“哄抬价格”行为,国家发改委复函北京市物价局,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规定:“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上述四点均提到了“大幅提高价格”“价格大幅度上涨”。其中还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比照2005年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及时制止哄抬价格行为……在超过正常平均价格30%至100%的区间内,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需确定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不在上述区间的,报请省政府批准。”由此可见,一般认定“哄抬价格”行为应是提价或涨价幅度在30%至100%区间的,不在该区间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论述,定性为“哄抬价格”行为,应是“涨价幅度较大”,并非是一般性提高销售商品价格行为,若需具体量化涨价幅度,可以参考涨价幅度在30%至100%区间来认定,不在该区间的应该报批。虽然价格执法职能现已从原价格部门划转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新的“哄抬价格”行为量化认定未正式出来之前,遇到当前的突发事件,原有的一些规定仍可参考理解使用。
处罚法律法规依据:
从近期公布立案查处“哄抬价格”案例来看,对于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条款规定。具体用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及法则第四十条第一款来查处;用到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来查处。从使用条款看,如果已经认定了不法商家“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还需要收集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违法事实,增加了取证难度,延缓了办案时间,与当前“哄抬价格”行为需要高效查处的形势不相适应,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还需认定“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事实,对于此兜底条款,使用也不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布实施后,各地结合实际,制定了《价格条例》和《实施细则》,条款详细具体,针对性较强,使用相较方便,如贵州省可根据其制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规定快速查处“哄抬价格”行为,不需收集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违法事实,只要认定了“哄抬价格”行为即可,从而达到快速精准办案目的。
作者:邹书波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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