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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在办案时,发现一些涉嫌传销或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宣传中出现一些新动向。这些主体会设立一个自称“商学院”的内部机构,组织各种名目的“培训”,邀请“讲师”“专家”“大师”,在豪华酒店的会议厅开展各种各样的“励志讲座”。还有的市场主体的内设机构,比照党委、政府机构名称设置。例如一家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除用各种虚假的头衔包装和宣传其负责人外,还内设宣传部、组织部、纪检委,并在住所悬挂党旗、国旗和国家领导人照片,成员则以“常委”“部长”“院长”“主任”相称,以渲染其正规合法,迷惑消费者,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
笔者在互联网上搜索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帖询问“××是不是骗局”,一个非法组织跟贴回答,内容是:集团就市场决策委员会的近期工作部署以及2018年的工作计划召开会议,包括“集团董事长××、十三大社区负责人、集团公司市场决策委员会七大常委、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商学院院长等重要领导全程参与”,还反问提问者:“这看起来像骗局吗,这是骗局吗?”
法律法规规定
笔者搜索后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非营利性组织等法人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负责人称谓鲜有涉及。《公司法》对内设机构的设置及命名等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而且立法本意上,《公司法》是将企业内设机构的设置明确为企业自身的权利,通过公司章程载明即可。如《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在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条要求公司章程应该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相关禁止性规定比较接近的是《广告法》第九条。该条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思考及建议
笔者认为,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不得与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内设机构、国家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相同或混淆。如,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不得出现“外交部”“财政部”“宣传部”“组织部”“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等容易误导消费者的名称。
企业管理人员原则上只能以“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经理”“助理”“主管”等符合商业管理的称谓标识职务,不应出现“书记”“常委”“秘书长”“部长”“主任”“院长”“厅长”“局长”“科长”等容易与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名称混淆的称谓。
一旦发现,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综合运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从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的角度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罚。
针对上述不规范行为,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作出相应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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