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趾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66.66元;
二、被告大趾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周某某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