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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起,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先后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于2013年8月从南京市栖霞区分流到南京市浦口区。该组织规定,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 元购买一个份额才能加入组织,并只有缴纳人民币69800 元购买21个份额才能发展下线加入,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已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已的级别。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被告人宋某甲所在的体系隶属于安徽团队的宋某乙体系,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传销成员约90 余人。
被告人宋某甲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其领导的体系大总管,总揽体系的大小事务,定期召开经理会议,了解团队运行总体情况,接收体系成员请假条,参与新加入成员考核等事务。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4月至6月以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担任其宋某甲体系的能力窗口,主要负责提升团队成员的讲课能力,并定期将成员学习情况上报给大总管。张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还担任过自律总管,主要负责检查、监督传销组织成员的自律情况,如遇违规情况予以罚款并上报给大总管。
被告人钱某某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担任宋某甲体系经晨窗口,主要负责定期组织体系内成员学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以及羊皮卷。
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担任宋某甲体系的自律配合窗口,主要负责配合自律总管朱某某检查组织成员的自律情况,如遇违反规定的情况向自律总管汇报。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宋某甲、钱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上列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张某某、钱某某、刘某甲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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