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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以来,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均在逃)等人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名义在贵州省贵阳市从事传销活动,大肆发展人员,逐步形成了以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为首,彭某某、谢某某、严某某(均已起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辅,下线成员达70余人的犯罪团伙。2014年底,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等人带领该团伙从贵阳搬迁至成都,租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大道**段**、**等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
经查,“连锁经营”、“1040工程”系纯资本运作,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为“老总”,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申购总管”,彭某某、谢某某、严某某等骨干成员轮流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家庭窗口”、“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等职务。组织中规定:级别最高为“老总”,负责管理该团伙全部事务,任命团伙内骨干成员担任各部门主要管理人员;“大总管”负责管理团伙内部对成员进行洗脑、能力培训、心理辅导、安排住宿等全面工作;“申购总管”负责收取新加入组织成员钱款、发放团队成员奖金;“自律总管”负责执行团队纪律,维护团队秩序;“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从事相应工作;“家庭窗口”负责每个“家庭”(一个出租屋为一个“家庭”)的内务卫生、吃饭、成员团结等工作;“能力窗口”负责组织团队成员学习培训,培养团队成员个人沟通能力,提升团队人员发展新人的能力;“经晨窗口”负责组织团队成员早晚学习“羊皮卷”、“经营管理二十条”,对团队人员进行洗脑。
该组织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人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的方式组成层级,下线购买的份额数计入上线业绩以作为升迁、获利的依据,同时对成员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和每名成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进行限制,从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标准,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最终达到骗财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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