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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0月1日晚,芜湖市鸠江公安分局通过线索获悉,有一“1040”传销团伙正在芜湖某酒店开会。鸠江警方迅速组织部署,调集精干警力会同芜湖市弋江公安分局将正在开会的58名涉嫌传销团伙成员控制,涉案金额高达400余万元。该传销团伙经理及以上中层人员35人均被芜湖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3人已被遣返回原籍。
7月16日,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传销组织中9名传销骨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崔某甲、莫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陈某甲通过上线介绍,先后在芜湖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又名“阳光工程”、“连锁经营”)。
该传销组织采取明确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集中租房居住、使用统一号段的手机号码,人员主要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由老总级别人员领导9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由第三层级以上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配(自律配合)、正班(又称能力)、副班、经晨(经管及晨会)、家庭等职务,对各经理室传销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经理室的管理人员近70人,近年来最多曾设有12个经理室,人数规模百人以上。
▲芜湖警方押解该传销团伙骨干人员前往传销窝点进行指认现场
被告人康某某2018年6月,经上线人员李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冯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正班(能力)、经晨窗口、大总管等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康某某团队经理室担任大总管。
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2月,经上线人员“衡某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尹某某、邓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正班(能力)窗口、家庭窗口、大总管等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王某某经理室任大总管。
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4月,经上线人员程某某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崔某乙、梁某某、赖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窗口、大总管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李某甲团队经理室任大总管。
被告人崔某甲2020年4月,经上线人员杨某甲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杨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自律总管等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邓某乙团队经理室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莫某某2018年10 月,经上线人员傅某某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案发前在王某某经理室任自律总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
被告人任某某2019年5月,经上线人员李某乙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龚某某、李某丙、傅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配窗口、自律总管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魏某某团队经理室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9月,经上线人员朱某某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丁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案发前在王某某团队经理室中任申购总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
被告人耿某某2017年2月,经上线人员刘某某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薛某某、侯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正班(能力)窗口、申购总管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邹仁群团队经理室任申购总管。
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经上线人员李某乙介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加入“1040”传销组织,并发展赵某某、陈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家庭窗口职务,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案发前在魏某某经理室任家庭窗口。
2020年10月1日康某某等9被告人系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在弋江区中凯酒店查获正在聚集的“1040工程”传销人员,通过审查发现该传销组织人员集中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等处从事传销活动,当日案件移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查处。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崔某甲、莫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陈某甲在“1040”传销组织中积极发展下线,均已达到经理级别,层级在四级以上,参与“1040”传销组织内部管理,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李旭反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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