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1600万元,李x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21年5月26日 评论 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19〕1100号起诉书、京顺检二部刑变诉〔2020〕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隆及其辩护人于x军、李x、被告人申x良及其辩护人宋x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x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8日,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销售日常用品花卉等。被告人李x隆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2017年3月,被告人李x隆为解决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问题,与被告人申x良、王**商议,购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申x良、王**二人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并在北京顺义、昌平、大兴三地设立门店对外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共分为三档:第一档,投资周期为一年,年利率12%,到期之后返还本金;第二档,投资周期为半年,年利率11%,到期之后返还本金;第三档,投资周期为三个月,年利率8%,到期之后返还本金。

经审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向顺义地区2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于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向昌平地区7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李x隆于2018年9月6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申x良于2018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王**于2018年9月7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申x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王**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x隆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申x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能够积极退赔,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缓刑。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隆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案发后和投资人达成退赔协议,对所有涉案人员都在按月还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被告人李x隆所吸收的数额用于生产经营,对社会危害影响不大;被告人李x隆有还款能力,自身具有还款的经济基础,有其他公司愿意帮助李x隆还款;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x隆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希望对被告人李x隆适用缓刑。被告人申x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x良系自首,积极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全部退赃,努力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8日,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祥,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销售日常用品花卉等。被告人李x隆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2017年3月,被告人李x隆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与被告人申x良、王**商议,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控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申x良、王**二人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将所得资金交由被告人李x隆支配、使用。被告人申x良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任顺义区的区域经理,负责顺义区门店的业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顺义、昌平、大兴三地设立门店,对外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共分为三档:第一档,投资周期为一年,年利率12%,到期之后返还本金;第二档,投资周期为半年,年利率11%,到期之后返还本金;第三档,投资周期为三个月,年利率8%,到期之后返还本金。经审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间向顺义地区2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向昌平地区7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李x隆于2018年9月6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申x良于2018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王**于2018年9月7日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x隆自行向投资人退回了部分资金,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并向本院交纳了部分退赔款。被告人申x良、王**向本院退缴了各自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韩x、毕x江、杨x香、邢x平、杨x西、张x伟的供述、业务员付雨新、许海红的证言、投资人王永红、邸迪等10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缘天然家盈一期专项基金合同及缘天然家盈一期基金股权回购协议、刷卡银行和返款银行的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投资人出具的谅解书、李x隆对投资人员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隆、申x良、王**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x隆、申x良等人控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也是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故本案依法不能被认定系单位犯罪行为,被告人李x隆的辩护人所持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隆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申x良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申x良系自首,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李x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申x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x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在案的被告人李x隆的退赔款、被告人申x良、王**退缴的非法所得均按比例发还给投资人(清单另附),责令被告人李x隆继续退赔投资人的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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